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椒政复〔2020〕48号


    申请人:浙江航某某通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椒江区财政局

    第三人:台州市椒江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

    第三人:浙江欣某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10月23日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部分内容,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中“投诉事项1、2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部分。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依法追加台州市椒江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下称采购人)、浙江欣某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采购代理机构)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两第三人也分别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由于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延长30日作出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浙江航某某通科技有限公司系椒江区的一家民营高科技企业,在参与2020年8月24日第三人台州市椒江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的2020年椒江区万方以上取水设施改造项目(代理机构:浙江欣某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竞争性磋商招标过程中,由于另一招标单位衢州某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衢州某帆公司)采取极为异常的手段,导致采购代理机构作出“废标”的错误决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后申请人按正常途径对采购代理机构提起质疑,针对质疑回复申请人向监管方被申请人采购监管科提起投诉,但投诉答复与实际情况存在很大的偏差,现将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陈述如下:一、招投标概况。本次招标有3家投标人参与,在第二次报价的最后时间(本公司上报时只剩余1分多钟),衢州某帆公司将最高限价44万的项目以20元上报,后又过了整整55分钟,将20元报价改报成15万元。根据招标文件及有关规定,二轮报价后是不能修改的,若因单位看错,20元改成20万元尚可理解,改成15万元完全属另外性质。在申请人质疑后,采购代理机构宣布:“衢州某帆公司为无效标,有效报价不足3家,本次招标作废标处理”(本公司当即抗议,废标依据不足)。

    二、质疑、投诉及回复。2020年9月1日本公司按规定程序向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提出质疑。2020年9月10日采购方质疑回复,回复结论为:①衢州某帆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说明20元报价的合理性,认定其报价无效;有效报价不足3家,故本次招标作废标。②本项目评审过程中不存在向衢州某帆公司泄露磋商供应商的技术得分情况。2020年9月22日申请人按规定程序又向被申请人的政府采购监督科提起投诉,2020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回复结论为:①评审小组允许供应商修正第二次报价的行为不符合竞争性磋商采购程序,但不影响本项目废标的结果。②查看开评标现场的录音录像时发现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上述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评审现场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并对其作出责令整改的处理。

    三、衢州某帆公司的二次报价超出时限范围,则以上一轮有效的报价为准。申请人认为衢州某帆公司的二次报价超出了时限范围并在质疑和投诉中提出核实,但质疑和投诉回复均没有明确答复。按本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供应商须知12磋商形式明确规定:“除投标文件应上传‘政府采购云平台’外,由磋商小组和供应商在政采云平台线上磋商,磋商结束后,所有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应在磋商小组发出通知后20分钟内在政采云平台上提交最后报价,最后报价是供应商响应文件的有效组成部分。若在报价截止时间前未参与报价,则以上一轮有效的报价为准。”衢州某帆公司的报价则以上一轮有效的报价为准,因此本次招标不应作废标处理。若衢州某帆公司二次报价没有超出报价时限,20元报价不应该判为无效报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其20元报价不在废标之列,因为3家投标人进入二次报价前,已完成了技术评标,说明3家投标人对招标文件都作出了实质性响应,投标标书不能评为无效,只是二次报价明显低于其它供应商报价。而且将“停止与其磋商”理解成“作废标处理”,无论从逻辑层面、操作层面上都不成立。同时,本项目所有投标人的技术得分被提前泄露。评标期间评标室人员随意进出、打手机、发信息,特别是从第二轮报价规定时间结束后,衢州某帆公司又用了整整51分钟时间,才报出修正后的价格,比本项目最高限价44万元低了29万元,也比已在网上公开公布的其它投标人报价分别低了16.98万元和18万元,大大低于项目建设的成本价;如果说衢州某帆公司20元报价是20万元操作失误,把它改成20万元只要短短几秒钟时间,而且已经远远低于其它2家投标人31.98万元和33万元的报价,根本没有必要再改报15万元,只有他们已经知道了其它投标人的技术得分,用大量的时间进行反复测算,才会得出15万元价格分计算下来的综合得分恰恰比第二名高出一点(0.6分),说明衢州某帆公司对提前获得的全部投标人技术标得分进行推算,得出中标的15万元报价。由此可知,衢州某帆公司20元报价明显属于恶搞行为,理应受到惩罚,更不能作出“废标”决定使其恶搞阴谋得逞,为合伙方争取到二次竞标的机会。

    上述分析证明,本项目各投标人的技术分存在被提前泄露,目前网上记录、现场监控齐全,所有证据确凿,因此,无论从法规政策、逻辑性、操作性、合理性分析,本次招标项目都不应作废标处理,恳请贵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公正裁定。

    被申请人答复:一、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系履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复人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关于投诉人投诉事项的处理,投诉人在投诉书中提出二个投诉事项,一是对本项目废标处理的投诉,二是对本项目泄露技术得分的投诉。对投诉事项经被申请人审查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说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次釆购应予以废标。衢州某帆公司第二次报价修正(从20元修正到150000元)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二章第四点第(四)小点‘错误修正’”的条件要求,不应给予修正。经磋商小组询标,供应商不能证明其20元报价的合理性,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四点第(五)5小点‘磋商供应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响应无效,终止磋商’”,磋商小组认为供应商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供应商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且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应认定该响应无效并与其终止磋商。因最终响应供应商少于三家,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次釆购应予以废标。综上,投诉事项一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作出驳回投诉的决定。对投诉事项二,经审查该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采购人代理机构提交的说眀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关于本项目泄露技术得分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二作岀驳回投诉的决定。(二)关于核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的处理。经被申请人审查该项目现场录音录像时,发现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上述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评审现场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对采购代理机构作出责令整改的处理。被申请人作为财政部门有权对核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予以处理,因本项目评审现场管理不规范,被申请人一并作出处理决定,系履行法定职权,并无不妥。

    三、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并于2020年9月23日向被投诉人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2020年9月28日被投诉人浙江欣某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20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对投诉事项和相关问题作出处理决定,并于2020年10月28日送达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2020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将处理决定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予以公告。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三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岀的投诉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查明事实,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台州市椒江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答复: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涉案项目系2020年椒江区万方以上取水设施改造项目,涉及椒江区28家取水设施的监控安装、水表更换等工作。2020年8月6日,本单位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机构负责该项目的采购招标代理工作。2020年8月13日采购代理机构发布《关于2020年椒江区万方以上取水设施改造项目的竞争性磋商公告》。2020年8月24日上午9时00分,解密供应商磋商响应文件,直到该项目评审进入尾声,由供应商按规定进行二次报价时,衢州某帆公司二次报价为20元,三家供应商二次报价结束后,磋商小组于2020年8月24日10时30分向衢州某帆公司发出询标函。该公司接收询标函后于10时42分做出了修改二次报价为150000元整的回复。经磋商小组讨论,于10时58分发出询标函让该公司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该公司接收询标函后于11时08分做出了回复,承诺以该价格保质保量完成项目。磋商小组将结果于11时20分公布给各供应商,之后接到申请人质疑电话,磋商小组经讨论,根据《台州市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文件(线上电子招投标)》第四(四)错误修正条款规定,否定了对衢州某帆公司二次报价150000元的修正,认定衢州某帆公司第二次报价20元为其最终报价,并发出询标函,要求该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说明20元报价的合理性,但其未进行说明。根据《磋商文件》规定,磋商小组终止与其磋商。因有限供应商不足三家,询价小组建议重新招标。根据询价小组的建议,2020年8月25日发布废标公告,作出废标处理。申请人针对废标处理提出质疑,第三人会同本项目代理机构,根据上述事实作出《2020年椒江区万方以上取水设施改造项目质疑回复》。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质疑回复不服又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根据上述事实依法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申请人投诉,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20年9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质疑函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会同采购代理机构根据评标过程及事实于2020年9月10日予以回复,回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提出的投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第三人作出的《2020年椒江区万方以上取水设施改造项目质疑回复》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浙江欣某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答复:本公司是一家综合性工程咨询公司,主营业务为各类政府采购与招标代理。2020年8月6日,本公司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2020年椒江区万方以上取水设施改造项目采购工作。2020年8月12日,本公司编制的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文件通过采购人的审核与确认,并于2020年8月13日发布《浙江欣某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2020年椒江区万方以上取水设施改造项目的竞争性磋商公告》。2020年8月24日上午9时00分解密供应商磋商响应文件,直到该项目评审进入尾声,由供应商按规定进行二次报价时,衢州某帆公司于10时11分报价20元,申请人于10时26分报价319800元,杭州智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10时26分报价330000元,三家供应商二次报价结束后,评审小组于2020年8月24日10时30分向衢州某帆公司发出询标函,询问是否需要修正报价。该公司接收询标函后于10时42分做出了修改二次报价为150000元整的回复,评审小组以此回复于10时43分修正衢州某帆公司二次报价为150000元。后经评审小组讨论,认为其150000元的报价过低,并于10时58分发出询标函让该公司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该公司接收询标函后于11时08分做出了回复,承诺以该价格保质保量完成项目。评审小组经过讨论接受其150000元的报价,并将结果于11时20分公布给各供应商。后接到申请人质疑电话,评审小组根据釆购文件“错误修订”条款,讨论后否定了对衢州某帆公司二次报价150000元的修正,认定衢州某帆公司第二次报价20元为其最终报价。经询,该供应商不能证明其二次报价20元的合理性,评审小组终止与其磋商。有效供应商不足三家,建议重新招标。本公司将该采购结果提交采购人,经采购人确认,本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发布《浙江欣某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2020年椒江区万方以上取水设施改造项目的废标公告》对该项目做废标处理。后于2020年9月2日接到申请人质疑函,本公司与采购人积极沟通,于2020年9月10日予以回复。但回复结果申请人不满意,该公司又继续向被申请人投诉。本公司在2020年10月23日收到被申请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后,本公司对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高度重视,本公司审视在政府采购活动评审现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努力提高本公司职业素养。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6日,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将2020年椒江区万方以上取水设施改造项目委托给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采购方式采用竞争性磋商的方式。采购人于2020年8月12日确认了采购代理机构的《台州市政府采购竟争性磋商文件》,该磋商文件内容有竞争性磋商公告、供应商须知、评审办法及评审标准等,磋商形式为除投标文件应上传“政府采购云平台”外,由磋商小组和供应商在政采云平台线上进行磋商。2020年8月13日,采购代理机构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浙江欣某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2020年椒江区万方以上取水设施改造项目的竞争性磋商公告》,对项目基本情况、申请人资格要求、响应文件提交要求、公告期限等内容作了说明。截止2020年8月23日,收到申请人即浙江航某某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智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衢州某帆公司三供应商的投标(响应)文件。

    2020年8月24日上午9时,磋商小组(磋商小组由三位正式专家组成)解密供应商投标响应的文件(文件有三供应商的首轮报价)后,三供应商都签署了《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确认声明书》,经磋商小组审查,三供应商提交的资格证明材料符合要求;三供应商开始进行二轮报价,衢州某帆公司于10时11分报价20元,浙江航某某通科技限公司于10时26分报价319800元,杭州智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10时26分报价330000元。二轮报价结束后,磋商小组向衢州某帆公司发出《采购响应文件问题澄清通知》,要求衢州某帆公司对二轮报价仅20元是否需修正予以确认,衢州某帆公司修正二轮报价为150000元。后磋商小组向衢州某帆公司又发《采购响应文件问题澄清通知》,要求衢州某帆公司对修正价150000元的报价提供合理性的证明材料,衢州某帆公司承诺可以以150000元的价格保质保量完成项目。磋商小组认为衢州某帆公司第二轮报价修正(从20元修正到150000元)不符合竞争性磋商文件中第二章第四点第(四)小点“错误修正”的条件要求,不应给予修正,认定衢州某帆公司的第二轮报价为20元。磋商小组再次向衢州某帆公司发出《采购响应文件问题澄清通知》,要求其对二轮报价20元作合理性说明,衢州某帆公司未进行说明。磋商小组认为衢州某帆公司不能证明其20元报价的合理性,根据竞争性磋商文件中第二章第四点第(五)5小点的“磋商小组认为供应商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审查供应商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供应商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的,磋商小组应当与其终止磋商。”的规定,磋商小组决定终止与衢州某帆公司的磋商,取消其磋商资格。2020年8月25日,采购代理机构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浙江欣某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2020年椒江区万方以上取水设施改造项目的废标公告》,废标理由为提交最后报价有效的供应商不足三家。

    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于2020年9月2日分别收到申请人的《质疑函》,质疑的主要内容为:一、本次应由申请人即浙江航某某通科技公司中标,不同意作废标处理;二、招标过程存在提前泄露技术得分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2020年9月10日,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对申请人的质疑进行了回复,主要内容为:一、磋商小组对衢州某帆公司作终止磋商的处理,取消其磋商资格,在只剩下两家供应商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作出废标的处理,并建议重新招标;二、整个评审过程不存在泄露信息的行为。申请人不服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投诉事项一为本项目应由申请人中标,作废标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投诉事项二为本项目存在泄露技术得分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次日向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发出《投诉答复通知书》。2020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一、投诉事项1、2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投诉;二、发现采购代理机构在上述政府采购项目中存在评审现场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六条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2)69号〕的规定,对采购代理机构作出责令整改的处理。2020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处理决定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予以公告。

    另查明,《台州市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文件》第二章第四点第(四)错误修正的内容为:“磋商响应文件报价出现前后不一致的,除磋商采购文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修正:1、磋商响应文件中首次报价一览表内容与磋商响应文件中相应内容不一致的,以首次报价一览表为准;2、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3、单价金额小数点或者百分比有明显错位的,以首次报价一览表的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4、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同时出现两种以上不一致的,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修正。修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字。修正后的报价经磋商供应商确认后产生约束力,磋商供应商不确认的,将终止磋商。”。《台州市政府采购竟争性磋商文件》第二章第四点第(五)5小点的的内容为:“磋商小组认为供应商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供应商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审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供应商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磋商小组应当与其终止磋商。”。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投诉书、质疑函、质疑回复、投诉答复通知书、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台州市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文件、政府采购活动现场确认声明书、开标登记表、资格审查登记表、投标报价明细表、采购响应文件问题澄清通知、政采云远程开标截图、关于2020年椒江区万方以上取水设施改造项目的竞争性磋商公告、关于2020年椒江区万方以上取水设施改造项目的废标公告、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椒江区财政局(本级)关于2020年椒江区万方以上取水设施改造项目(重新招标)的投诉处理结果公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投诉以及违法政府采购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有两部分的内容,一是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驳回的决定;二是对采购代理机构作出责令整改的处理。关于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衢州某帆公司第二轮报价修正(从20元修正到150000元)不符合招标文件“第二章第四点第(四)小点‘错误修正’”的规定,蹉商小组不同意给予修正,符合上述规定。经磋商小组询标,供应商不能证明其20元报价的合理性,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第四点第(五)5小点‘磋商供应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响应无效,终止磋商’”,磋商小组认为衢州某帆公司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供应商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且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蹉商小组认定衢州某帆公司响应无效并与其终止磋商,并无不当。因最终响应供应商少于三家,采购代理机构作出本次釆购应予以废标的结果,符合《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存在泄露技术得分的投诉,未提供有效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投诉书》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对投诉事项作出驳回投诉的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向被投诉人发送投诉答复通知书及投诉书副本,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中,被申请人对采购代理机构作出责令整改的处理,存在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的情形,但不影响处理结果。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作出“驳回投诉”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故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关于“投诉事项1、2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的部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

2021年3月18日